双政发〔2014〕11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6日

来源:企业减负

阅读:923次

SFDR-2014-00017

  

双政发〔201411

 

双峰县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新区管理处,县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县实际,就具体实施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县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上限控制价进行审计监督。建设业主应当自财政预算评审初审结果出来后3天内,将财政评审征求意见稿及电子文档等相关资料报送县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审计意见。

二、对增加概(预)算投资的审查批准,按《双峰县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建设业主在报送工程项目审计前,对结算金额超过合同价款的项目,应当逐项分析工程造价增加的原因,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否则审计不予受理。

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结)算审计、“BT”项目回购价的认定,由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牵头,组织审计、财政、住建、监察、法制等部门共同审定。

四、未列入年初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需要审计的应当报送县政府领导批准。

五、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结果,报县政府领导审批后,再发审计结论。

六、各建设业主要进一步强化工程项目内部审计制度和现场监管责任制度,应当坚持先内审并出具书面内审报告再报审计机关审计。

 

 

                       双峰县人民政府

2014922

 

 

 

 

 

 

娄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娄政发〔20149    登记号LDCR—2014—00008

 

第一条  为强化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确保政府建设资金安全,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建设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中央、省属驻娄单位的建设项目,经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或本市有权机关交办对中央、省属驻娄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含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社会公益性投资的;

(四)通过政府信用采取直接或间接融资、“BT”方式筹资的;

(五)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在市审计局设立娄底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BT”模式项目实施过程跟踪审计监督及项目回购价的审计;

(二)组织购买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

第五条  理顺审计体制机制,明确审计、财政等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方面的职责分工。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工程概(预)算评审等事前监管工作,审计部门派人参与配合;审计部门主要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过程跟踪审计,切实加强事中、事后审计监督工作。对重点投资项目必须坚持年度审计。发改、经信、财政、住建、规划、交通、水利、国土、环保、税务、工商、监察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预算评审,应当自预算评审后7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投资规模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上限控制价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时,其审计情况根据财政需要及时予以提供,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必审制。建设业主(被审计单位)不得自行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的审计。

第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二审定审制三级复核制

二审定审制即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一审,审计机关对中介机构一审的工程造价进行独立二审,确定工程造价。

三级复核制指审计组长、审计业务科室负责人、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负责人在二审定审的基础上分别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集体会审,确定审计结果,下达审计结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

审计机关自收到被审计单位完整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性审计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概算投资。未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审计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含代建单位)或建设单位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要审计监督对象,在订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审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以此办理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结)算和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在报送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实施审计前,被审计单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含补充合同)的70%。需超比例支付的,必须报审计部门审查核实,但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5%。剩余款项待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实施竣工决(结)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结算。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并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绩效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法进行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是指对项目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是指项目建设竣工结、决算至项目交付使用前,对建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工程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等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主要包括单项(位)工程的结算、竣工决算、结余资金和交付财产竣工验收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绩效)审计,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和消耗的人力、物资、资金进行分析,比较投入和产出,从而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全面评价,提出审计建议,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改善。

第十四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结果、“BT”项目回购价的认定,由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组织审计、财政、发改、住建、监察、法制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由审计机关给予处理的,做出审计决定书;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经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控制价、竣工决(结)算审计结果、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因工程隐蔽而应该增加工程量的确认结果,建设单位应及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的,对其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任期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程隐蔽、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以及技术咨询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及时通知审计、发改、财政、住建、监察部门参加协调会或现场察看,并提供相关的认证手续。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法依规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依法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政府批准依法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作出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应当作为被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审批、建设资金拨付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应列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向市人大报告,并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采取政府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由审计机关组织具有法定资格、信誉好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的初审与重大建设项目的过程跟踪审计。必要时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二审审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须由政府审计机关主导,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加强对聘请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准入实行招投标,严格考核其审计质量,并实施末位淘汰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机构及审计机关聘请具有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所需经费,全额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参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印发的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按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的4‰扣缴市本级财政;使用自筹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送审金额的4‰上缴市本级财政,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作为政府购买审计中介服务的专项经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上述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如经费不足,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结果予以收缴市本级财政,或移交相关部门追缴。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予以收缴市本级财政。

对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用于经营活动的,其收益收缴市本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或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审核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审计机关核查后取消其承办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并向社会通告核查结果,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为建设单位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经审计机关核查审计结果差错率高出3%的;

(四)其他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设计、施工、勘察、监理、咨询、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不配合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上述单位超标准收取费用的,由审计机关予以收缴市本级财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设计、勘察及监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出现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市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逾期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商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行为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审计程序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1218日修改印发的《娄底市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娄政发〔2003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