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09日       来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阅读:381次

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财金【2016】849号

 

各市(州)发改委、各企业债券发行人、各商业银行及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管理,切实发挥募集资金使用效益,防范违约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省发改委和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湖南证监局共同研究制订了《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发改委 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银监局     湖南证监局 

               201612月6日 

  附件: 

  湖南省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督管理,防范债券违约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关于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功能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5]1327号)、《关于简化企业债券审报程序加强风险防范和改革监管方式的意见》(发改办财金[2015]312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湖南省的企业通过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的所有企业债券。 

  第二章 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管工作职责 

  第三条企业债券发行人在向省发改委提交的申报材料中,必须明确真实可行的募投项目,明确相应的募集资金监管银行、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和债权代理人,并提交已签订的协议和银行资质证明文件。 

  第四条主承销商在制作债券申报文件过程中,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进行全面审慎核查,对申请文件的合规性承担责任,严禁虚报募投项目套取债券资金。 

  第五条债权代理人是当期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管的第一责任人。除项目收益债外,债权代理人可以由募集资金监管银行或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兼任。当债权代理人是由募集资金或偿债资金监管银行之外的其他机构担任时,债权代理人应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募投项目建设和偿债资金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每年进行现场调查或书面问询的次数应不低于3次。当债权代理人由募集资金监管银行兼任时,债权代理人同时应对偿债资金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每年进行现场调查或书面问询的次数应不低于2次。当债权代理人由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兼任时,债权代理人同时应对募集资金使用和募投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每年进行现场调查或书面问询的次数应不低于2次,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相关记录需留存备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 

  第六条债券募集资金监管银行作为当期债券募集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必须严格监督发行人将债券募集资金投向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募投项目或依规定程序变更后的其他募投项目。 

  第七条偿债资金监管银行作为当期债券偿债资金监管的直接责任人,必须督促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设偿债专户,严格监督发行人于每年度付息日、本金兑付日前10个工作日将偿债资金存入偿债专户。对项目收益债,偿债资金监管银行还应督促发行人在债券发行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设项目收入归集专户,严格监督发行人将全部项目收入从归集专户向偿债专户划转,划转次数原则上每个计息年度内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八条企业债券成功发行后3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通过网上系统向省、市州发改委报送募集资金专户账号和资金到账情况说明。 

  第九条发行人应依照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用途使用债券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要求,履行相应变更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当发行人调用募集资金专户内的资金时,每次应向监管银行提供关于资金使用的内部审批决议,明确资金具体用途。内部审批决议需盖公司章,并有财务负责人签字。监管银行应将每期的审批决议文件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用于补充营运资金的额度内,发行人可自主确定资金具体用途,但不得流入股市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不得挪用做财政性支出或行政事业性支出。如已明确营运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划拨资金时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除补充营运资金外,对单笔划拨额度在1000万元以内的资金使用,募集资金监管银行在查验发行人关于资金使用的内部审批决议,并核对符合募集说明书约定用途或依规定程序变更的其他用途后,可将资金划拨至发行人其他账户,由发行人自主支付。 

  第十三条除补充营运资金外,对单笔划拨额度在1000万元以上(含)的资金使用,必须执行受托支付制度,即募集资金监管银行根据发行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债券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发行人交易对手。在支付前,监管银行要严格审核发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确认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号等信息与证明材料相符,将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其中: 

  (一)募集资金用于支付征地拆迁款的,证明材料中应包含经审定的征地拆迁补偿方案。 

  (二)募集资金直接用于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设备采购、施工或其他商务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监理报告,大额正式发票(如有)等。 

  (三)募集资金用于归还前期垫付的自有资金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资金支付凭证存根复印件和收款人的收款凭证(如有)。 

  (四)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视情况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发行人在调用募集资金专户内的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网上系统向省、市州发改委报送当次资金的使用情况,并上传提供给监管银行的内部审批决议和受托支付证明材料扫描件备查。 

  第十五条发行人应于每年6月、12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系统向省、市州发改委报送主承销商出具的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募集资金专户交易流水账单,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主承销商出具的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应包括已使用资金情况、募投项目进展、下一步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 

  第十六条各市州发改委应加强对募投项目建设进度的监督检查,核实建设进度与资金使用进度基本一致,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发改委。 

  第四章 偿债专户和偿债资金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发行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偿债专户的管理和还本付息工作,在每年1月份制定年度的还本付息资金来源计划。 

  第十八条发行人如未按期开设偿债专户,或在债券每年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内,如专户内资金数额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的,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 

  第十九条项目收益债的发行人如未将全部项目收入从归集专户向偿债专户划转,或每年划转次数如低于两次,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 

  第二十条除偿还债券本息外,偿债专户资金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临时闲置的偿债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政府支持债券等流动性较好、低风险保本投资,并在付息或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全部转化为活期存款。 

  第二十一条债权代理人和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发现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或影响债券价格的重大事件,应及时协调解决,必要时向省、市州发改委报告。 

  第五章 信用评价与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银行和证券公司作为企业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监管工作中的中介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接受国家、省、市州发改委的监督指导,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全省新上报的企业债券申报材料中,须提供募集资金监管银行、偿债资金监管银行和债权代理人的信用承诺书。承诺书中须明确说明将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否则自愿接受惩戒。信用承诺书要加盖单位公章,并有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四条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全省新上报的企业债券申报材料提供的募集资金监管、偿债资金监管和债权代理人协议中,须明确载有本办法第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省发改委负责建立信用评价机制。银行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认定为监管失职: 

  (一)募集资金监管银行没有要求发行人提供资金使用的内部审批决议或受托支付证明材料并存档备查,或发行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就将债券资金从募集资金专户中支付出去的; 

  (二)募集资金监管银行没有对发行人提供的资金使用内部审批决议或受托支付证明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查,导致债券资金被挪用至其他用途的; 

  (三)偿债资金监管银行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发行人未开设偿债专户或专户内资金数额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的情况通知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的; 

  (四)偿债资金监管银行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将项目收益债发行人未从归集专户向偿债专户划转全部项目收入或每年划转次数低于两次的情况,通知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的; 

  (五)债权代理人没有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募投项目建设和偿债资金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或每年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的次数没有达到要求的; 

  (六)债权代理人发现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或影响债券价格的重大事件,但没有及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的。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认定为轻度失信行为: 

  (一)发行人没有按时报送募集资金专户账号及资金到账情况说明的; 

  (二)发行人没有按时报送每次资金的使用情况,并上传提供给监管银行的内部审批决议和受托支付证明材料的; 

  (三)发行人没有按时报送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以及募集资金专户交易流水账单的; 

  (四)主承销商作为债权代理人,没有指定专门工作人员,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募投项目建设和偿债资金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或每年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的次数没有达到要求的; 

  (五)主承销商作为债权代理人,发现问题但没有及时报告省、市州发改委的。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发行人提供虚假受托支付证明材料的; 

  (二)发行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要求,履行变更募投项目的相关程序,就将募集资金挪用至其他用途的; 

  (三)主承销商未进行尽职调查,在申报材料中陈述虚假募投项目的; 

  (四)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半年度债券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中,提供虚假项目建设进度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省发改委委托市州发改委,对区域内债券募集和偿债资金管理情况、募投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省发改委也将组织开展随机抽查或组织各市州之间开展交叉检查。对检查中核实的上述监管失职和失信行为,省发改委以法人单位为统计对象,将进行惩戒(银行单位全省各分支机构的监管失职次数均累积计入该法人单位名下),同时将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一)监管失职次数1次的银行机构,将予以警告提示; 

  (二)监管失职次数累计达到2次的银行机构,将在全省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三)监管失职次数累计达到3次的银行机构,将在半年内禁止其开展企业债券相关业务; 

  (四)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2次的发行人,将予以警告提示; 

  (五)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3次的发行人,将在全省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六)轻度失信次数1次的主承销商,将予以警告提示; 

  (七)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2次的主承销商,将在全省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八)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4次或严重失信1次的发行人,将在1年内禁止其申报任何品种的企业债券; 

  (九)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3次或严重失信1次的主承销商,将在半年内不予转报其在我省承做的任何品种的企业债券,并上报国家发改委; 

  (十)监管失职次数累计达到4次的银行机构、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5次或严重失信累计达到2次的发行人、轻度失信次数累计达到4次或严重失信累计达到2次的主承销商,将依法列入我省失信黑名单,接受相应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国家如出台新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