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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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DR-2014-01027
双政办发〔2014〕32号
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峰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新区管理处,县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双峰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双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5日
双峰县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机构、县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县属国有投融资公司,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等。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合同;
(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为重大政府合同:
(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对外订立的;
(二)招商引资、建设工程类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其他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涉及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重大政府合同和实行备案管理,其它政府合同的审查由承办单位负责。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履行合同管理职责。
政府合同审查与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负责审查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以及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进行论证;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协商谈判、政府合同的拟订与修改;
(五)负责处理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将重大纠纷处理情况及时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同审查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指导、监督重大政府合同的调研、招标、采购、协商、谈判、签订等工作;
(二)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专家对重大政府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三)对重大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四)对重大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助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参与政府合同纠纷处理。
第七条 重大政府合同订立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参与招标、谈判、合同签订等事项,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政府合同,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政府法制机构未参与前期工作的,相关合同不予审查备案。
第八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标的;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其他必要条款。
第九条 以下同类性质事项、需多次签订同类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制订标准格式合同文本,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县政府审定。
(一)招商引资合同(或意向书、框架协议);
(二)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四)其他同类事项需制订标准格式合同的。
采用经县政府审定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对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而签订的政府合同,县政府法制机构不再审查备案。
第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需要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由原单位签署,或者由原单位授权签署。
第十一条 订立重大政府合同,必须先经过承办单位内部审查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提出法律意见后,再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重大政府合同起草后,合同承办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召开论证会,对合同所涉相关行业,系统及专业领域内容进行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并由参会单位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合同,应当预留5个工作日的审查时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草案;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过程、风险论证、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及需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五)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律程序签订非标准格式重大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将相关法律文书送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承办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具备;
(五)合同文本的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六)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送审材料齐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下列情形不计入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期限: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的审批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和采用标准格式的重大政府合同,须经主管县领导审签,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审核,报县长审批;特别重大复杂的政府合同事项,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其他政府合同的审批:
1. 合同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审查确定,重要合同事项报主管县领导审定;
2. 合同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县领导审核,报常务副县长审定;
3. 合同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县领导审签,常务副县长审核,报县长审定;特别重要事项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法律(审查)意见;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重大政府合同审查登记编号制度。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参与重大政府合同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重大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按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呈送县级领导审批,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政府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得签订。
第二十二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政府合同的;
(二)未按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合同文本而未使用的,或者擅自修改、变更标准合同文本签订合同的;
(四)在政府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合同未报送登记、备案的,或者未进行政府合同登记编号、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及档案材料的;
(六)擅自放弃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因故意或者过失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