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政发〔2014〕13号双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峰县县城规划区内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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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FDR-2014-00019

 

 

双政发〔201413

 

双峰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双峰县县城规划区内安置区(房)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开新区管理处,县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双峰县县城规划区内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双峰县人民政府

20141016

 

 

双峰县县城规划区内安置区(房)

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县城规划区内拆迁(征收)安置区(房)建设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职责,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县城人居环境,促进县城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征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区(房),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因拆迁集体土地上村(居)民房屋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由政府统筹建设,用于对安置对象进行安置的居住区(房)。

本办法所称安置对象,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因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依照政策并经征地拆迁等部门审定需要安置且选择安置房安置的被拆迁人;以及征收国有土地上个人住宅,且依照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征收人。

第三条  安置区(房)建设管理严格遵循政策引导、政府主导、安置同步、统一规划、公共配套、多元建设、规范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对象,可申请安置房安置。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因房屋破损被确定为D级危房,确有建房刚性需求,且符合民房建设报批条件,但因政府规划控制而无法获批就地建房的,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认定后,可以对其现有房屋提前拆迁(征收)并进行安置房安置。其安置计划纳入县城安置区(房)计划统筹考虑,一并实施。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安置对象只能享受一次安置房安置资格。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安置区(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区(房)建设工程审批并对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为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拟订安置区(房)建设相关政策;负责编制年度安置区(房)建设计划;负责进行安置区(房)报批和建设管理;负责对安置区(房)和安置对象档案进行整理和归档;负责各项目所需安置区(房)的分配;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房安置对象的安置;负责安置区(房)整体移交之前的相关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安置区(房)项目审批、招投标核准等工作;县规划部门负责安置区(房)建设用地选址及规划审批等工作;县环保部门负责办理安置区(房)环评等工作;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区(房)建设的相关用地手续办理、组织召集相关部门审查并确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的安置资格等工作;县房地产部门负责安置区(房)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等工作;县财政部门负责安置区(房)建设的资金管理和建设工程概(预)算评审等工作;县审计部门负责安置区(房)建设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及安置区(房)建设资金收支审计监督等工作;县监察部门负责对安置区(房)建设、管理、使用等重点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公安、民政、税务、林业、水利、物价、城管、文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单位按照安置区(房)的规划布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及时提供配套服务。

第八条  项目用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做好安置对象初审、确认、公示和安置区(房)分配等工作。

第九条  安置区(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安置区(房)建设用地上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具体落实优化环境、维护稳定,以及安置区(房)交付使用后相应的社会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区(房)建设

第十条  县发改、规划部门制定安置区(房)用地专项规划;项目用地单位根据年度安置量与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安置意向协议书;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安置区(房)用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安置量,编制年度安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安置区(房)建设资金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多渠道筹措,确保安置区(房)项目建设和安置房源配置的资金需要。

(一)项目用地单位根据安置量预付安置区(房)建设资金。由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价水平,定期核定县城规划区内安置房建设成本指导价,并公布执行。项目用地单位需产权调换房屋的按评估价或政府定价,集体土地的按建设成本指导价向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预缴安置房建设资金。自签订委托安置意向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预付安置区(房)总价款的30%;安置区(房)建设用地报批完成之日起10日内,再预付安置区(房)总价款的50%;其余的,在安置前一次性付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核算安置区(房)建设实际成本价。自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与集体土地上项目用地单位按核定的安置区(房)建设实际成本价进行结算,互补差价。

(二)争取国家政策性支持。

(三)由县人民政府授权政府成立的投融资平台或政府控股的公司进行市场化融资与运作,出资及收益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四)县财政专项拨款。

(五)其他经营性收益。

第十二条  安置区(房)建设采取多种模式:

(一)综合开发。对县城规划区内地段较好、用地规模较大、开发价值较高的商业开发项目,在项目招商时,把安置区(房)建设作为前置条件,打捆建设一定面积一定比例的安置区(房)。安置区(房)建成后,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安置区(房)建设实际成本价后,以实际成本价进行回购。

(二)委托建设。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建设;或通过公开招投标,由中标的投资建设企业建设,县人民政府给予一定利润空间进行回购。

(三)政府统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可以与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安置区(房)建设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安置区(房)交付的基本标准为:进户门为防盗门,安装铝合金窗,室内地面、墙面为平整毛坯,水、电、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线路入户。

第十四条  安置区(房)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90平方米、135平方米等多种(含公摊面积),其户型和数量可根据房屋征收(拆迁)安置需求状况确定。安置对象根据本人或本户应分配的安置面积结合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户型进行选择,集体土地上安置对象不允许超面积选择,国有土地上的安置对象按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选择。

第十五条  安置区内车位按普通住宅小区建设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经营性用房按人均10平方米进行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安置区周边的水、电、路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由相关部门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十七条  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安置区建设竣工验收。

委托安置单位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与安置房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安置协议,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预付安置房建设资金。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安置房建设原则上26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四章  安置区(房)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用地单位及个人在使用安置房前应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凭批复与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并提供以下文件材料:

(一)单位须提供:1.立项批复;2.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3.补偿安置方案;4.征地批件或相关文件;5.使用安置房申请报告(报告应写明项目地址,拆迁户数、人数、面积;及安置户数、人数、面积);6.安置区(房)安置对象名册、原地址等信息。

(二)个人须提供:1.零星安置文件、会议决定或纪要;2.原房地产产权证书;3.使用安置房的申请报告;4.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用地单位在组织安置对象安置时,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件:国有土地被征收户提供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验收单、房地产产权证书、被征收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财务结算证明等;集体土地拆迁户提供房屋搬迁验收单、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产权证书、被拆迁人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财务结算证明等。

第二十条  安置区(房)竣工验收或安置区(房)完成回购后,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通知项目用地单位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由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制定安置房分配方案,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安置区(房)采取分批公开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进行分配,公证部门对分配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分配结果张榜公布。由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会同项目用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安置区房入住通知单》。

对安置区(房)分配过程中,拒绝参与分配的安置对象,由项目用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抽签或代摇号,并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二十一条  在满足安置需求后,对剩余的安置区(房),经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并依法改变用地性质后,可以按市场价格组织对外销售,其销售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再由县财政全额返还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用于安置区(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安置区所建经营性用房和车库、车位产权属县人民政府,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其经营收益用于弥补安置区(房)的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

第二十三条  安置区内的水、电、气等实行一宅一表、单表计量。

第二十四条  安置区(房)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安置区(房)交付使用后的社会管理职能;县城管部门承担安置区(房)交付使用后的公共设施等城管职能。安置区(房)交付使用后,其社会管理各项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分步移交、逐年到位的原则,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分别向安置区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城管部门进行移交。移交时间从安置区(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具体移交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安置区(房)建设纳入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按《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娄政发〔201112号)的相关规定享受保障性安居工程的相关优惠政策。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其中: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总费用按每户每宗用地建筑面积1.6/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绘测量等服务性收费);县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放线等服务性收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质监、安监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6/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施工图审查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5/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县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等服务性收费)。

 

第六章  安置房证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安置房产权证办理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办证费用纳入安置区(房)建设成本。

物业维修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契税等相关税费由安置对象缴纳。

第二十七条  原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安置对象选择安置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用地安置房的,在安置前,由安置对象按政策规定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后,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安置对象按程序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出让)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原户主(或符合安置条件的安置人员)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死亡或下落不明的,申请人(继承人)凭继承(遗赠)公证书、娄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证明材料,缴纳相关税费后,按申请人姓名依法登记发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安置区(房)建设管理监察制度。成立县安置区(房)建设管理监察小组,由监察、检察、公安、财政、审计、法制、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延期支付安置房价款的,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项目用地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缴安置区建设资金,造成安置延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项目用地单位承担。项目用地单位按规定预缴安置区建设资金后,从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26个月内不能按要求提供安置区(房)的,由安置区(房)建设管理部门承担安置延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

第三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职,积极主动,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工作,不得违规操作。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安置区(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区(房)的个人,责令退回安置区(房),对安置区(房)损坏的,依法赔偿;对违规入住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中央、省、市、县出台新的安置区建设管理有关政策,从其规定。